泰安市出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2018-03-29 17:02:00 来源: 大众网 作者:

  大众网泰安3月29日讯记者 王培松)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3月27日,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印发泰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该办法自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该办法的出台,将在第一时间内对受害人及其家人及时的资金救助,避免了因一时事故责任不清、费用不落实而延误受害人及时抢救和事故处理的情况,体现了党和政府及社会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文关怀,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管理办法具体内容如下:

  泰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明确责任分工,密切配合协作,形成工作合力。

  市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公安部门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含泰安高新区和泰山景区)按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要求负责具体救助工作。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民政、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救助基金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救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将基金用于投资。救助基金年终结余部分,全额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筹 集

  第五条 救助基金主要包括:

  (一)上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分配的救助基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罚款缴入市级国库部分;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五)社会捐款;

  (六)其他资金。

  第六条 对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分别缴入省、市级国库,其中县级的罚款缴入市级国库。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全市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缴入市级国库的罚款全额划拨至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交通事故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死者或者未知名死者的赔偿费用,由赔付人依法交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上缴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纳入救助基金管理。

  对交通事故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死者或者未知名死者的赔付费用应当登记备案,待死者身份确定或者明确损害赔偿权利人后依法处理。

  第三章 垫 付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垫付差额部分抢救费用;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垫付全部抢救费用;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垫付全部抢救费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应由医疗机构提出书面说明,经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垫付。

  第九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按照规定立即启动“绿色通道”,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支付而拖延救治、不予救治。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或责任人支付,符合第八条规定的由救助基金垫付。

  抢救费用按下列规定垫付:

  (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需要抢救伤亡人员的,医疗机构应立即启动“绿色通道”抢救受伤人员。根据抢救实际需要,经初步核实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并告知医疗机构可以提出垫付申请;

  (二)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并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计生部门审核其真实性、合法性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自收到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垫付抢救费用原则上每起事故每名受害人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条 医疗机构对不予垫付抢救费用以及垫付数额有异议的,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计生部门、公安部门协调处理;协商不成的,聘请专家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救助基金按下列规定垫付丧葬费用:

  (一)受害人法定继承人或委托代理人凭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未知名死者,由殡葬服务机构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自收到丧葬费垫付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符合垫付规定的,将费用划入申请人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同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

  丧葬费垫付的具体数额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垫付最高金额为山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垫付相关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应当承诺:受害人伪造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等骗取救助基金的,由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通过从责任方或保险等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同意赔偿款首先直接用于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四章 追 偿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及时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依法进行追偿,并明确偿还方式、金额及期限。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生效后3日内,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追偿垫付费用。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涉及垫付费用的保险赔付业务时,应及时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联系,对需要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十五条 相关责任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责任人和所涉车辆标注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在其办理年审、过户等相关业务时,督促相关责任人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相关责任人拒不偿还垫付费用的,基金管理机构应将其信用信息通报人民银行,纳入征信体系,并通过部门网站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对不偿还垫付费用或者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应当缴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并注明偿还项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赔偿后,应书面告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

  赔付人赔偿的交通事故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死者或者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应转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注明赔付具体事故受害人,并保留转账凭证作为已支付证明。

  第十八条 对垫付时间超过两年而未追回的垫付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提出核销意见,由市财政、公安、卫生计生、审计等部门共同研究同意后予以核销,并保留垫付费用追偿权。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垫付费用核销后侦破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规定追偿垫付费用。

  第五章 监 管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依法对救助基金的财务收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依法接受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上季度的救助基金筹集、垫付、追偿情况报送市财政部门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市公安部门定期组织涉及救助基金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对救助基金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

  第二十一条 建立由医疗、保险、法律、交通事故处理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对救助基金的垫付、追偿、核销等提供咨询服务,并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会同相关单位,对救助基金垫付、追偿、核销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和特殊情形进行研究,结合专家委员会的咨询建议作出处理意见,报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后落实。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核定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中,发现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有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计生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由其负责依法对相关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会计档案及有关资料,并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妨碍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初审编辑:栾晓磊

责任编辑: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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