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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公布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15-12-23 08:38:00 作者:  来源:质检总局
2015年12月22日,质检总局正式公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该管理办法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具体内容:

      第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向质检总局备案以下信息: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

      (二)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三)因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而发生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

      (四)汽车产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

      (五)技术服务通报、公告等信息;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信息。

      生产者依法备案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十二条 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保存其经营的汽车产品型号、规格、车辆识别代码、数量、流向、购买者信息、租赁、维修等信息。

      第十三条 经营者、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应当向质检总局报告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并通报生产者。

      第三章 缺陷调查

      第十四条 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结果报告质检总局。

      生产者经调查分析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生产者经调查分析认为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应当在报送的调查分析结果中说明分析过程、方法、风险评估意见以及分析结论等。

      第十五条 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的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信息以及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缺陷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进行分析,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相关调查分析。

      生产者应当按照质检总局通知要求,立即开展调查分析,并如实向质检总局报告调查分析结果。

      第十六条 召回技术机构负责组织对生产者报送的调查分析结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质检总局。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应当组织开展缺陷调查:

      (一)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的;

      (二)经评估生产者的调查分析结果不能证明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

      (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

      (四)经实验检测,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组织开展缺陷调查的情形。

      第十八条 质检总局、受委托的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者、经营者、零部件生产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收集相关证据;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四)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十九条 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零部件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质检总局、受委托的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应当对缺陷调查获得的相关信息、资料、实物、实验检测结果和相关证据等进行分析,形成缺陷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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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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