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发展,部分领域的行政争议不断凸显,人民群众利益诉求不断增多,新形势下依法行政、化解“官民”矛盾纠纷压力依然巨大。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发布《泰安市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通过对所审理的本地行政案件进行整理,总结出了政府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五种常见问题,对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具有借鉴和警示意义。
□ 本报记者 王佳声
见习记者 刘 涛
问题一:重实体轻程序
●案例:徐某诉某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2012年6月27日,因工作琐事,原告徐某与其公司副经理张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告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徐某处以罚款300元。2012年8月3日,被告又作出《补正通知》,称市局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该文书在打印过程中,内容出现偏差。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对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予以补正,将查明的事实做了部分改动。原告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补正通知》。
法院认为,被诉《补正通知》虽然没有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但是被告在未提交有关证据的情况下,将原处罚决定查明事实进行了改动,程序明显违法。判决撤销《补正通知》。
评析:有些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未经重新调查,对查明事实进行了改动,违反法定程序。重实体、轻程序现象在一些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中仍然存在,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忽视法律、法规的程序性规定,甚至没有经过调查,就变更了认定事实,存在适用法律随意性现象,造成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执法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产生质疑,诉讼后导致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或被撤销。
问题二:超越职权
●案例:张某诉某镇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强制案
2013年3月,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某镇某路北侧进行房屋施工建设;2013年4月28日,被告依据《城乡规化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将原告在建房屋予以拆除。原告不服,请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
法院认为,《城乡规划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被告显然没有该法的授权,属于超越职权行使职权,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张某在建房屋的行为违法。
评析:有些行政机关没有相应的职权,但是超越职权作出了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但有些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没有完全依据法律规定,将只能由政府机构或特定机关实施的执法权授予不具有执行该项权能的机关实施,造成执法主体混乱。此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也存在未表明身份及未告知是否有授权现象,造成行政相对人对执法人员的身份及行政机关的职权依据存在疑问,从而引起行政诉讼。
问题三:主要证据不足
●案例: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案
2013年8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更正登记通知》,认定:“因2004年道路拓宽,占用你公司某《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后某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你公司签订土地收回协议,收回该宗土地中北部4496平方米土地。但你公司在2009年1月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却隐瞒了上述事实,造成土地登记事项错误。为纠正该错误,根据《土地登记办法》有关规定,请你单位自接到本通知起15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到某国土资源局办理更正登记。如逾期不办理,将报经某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某国有土地使用证废止”。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更正登记通知》。
法院认为,行政机关认定原告“隐瞒事实”,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了《更正登记通知》。
评析:有些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来看,对证据的调取不规范,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不当,审查、核实证据材料不全面、不严格,对关键证据不固定、不保全,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从而使案件的客观事实无法查清或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此种情况主要集中在行政处罚、行政登记等案件中。
问题四:顶格处罚有失公平
●案例:董某诉某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原告董某因家庭矛盾,采取秘密手段取走了妻子办公室的电脑主机硬盘。被告接到报案后,认定董某的行为构成盗窃,对董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董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法院认为,原告盗窃的行为起因系家庭纠纷,其盗窃的对象仅是其妻子本人使用的设备,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主观恶性不强,被盗硬盘的价值也明显偏低,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原告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应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被告对其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过于严厉,应予纠正。判决变更对董某拘留五日的处罚为罚款100元。
评析:有些行政机关没有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处理,存在在法律规定自由裁量权范围内顶格处罚的现象,缺乏合理性。在有些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并不是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合理的处罚,存在一概而论,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顶格处罚的现象,没有按照过罚相当原则适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总体上有失公平。
问题五:行政不作为
●案例:孙某诉某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案
原告孙某自2006年起在某市场经营蔬菜买卖,后被告对该市场进行整治,原告遂停止经营。整治后,原告未在被告限期内填报《经营摊位申租登记表》登记报名,也未缴纳新摊位押金,被告没有给原告分配摊位。原告认为被告应为其分配经营摊位,遂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所须履行的职责不是单纯的市场管理行政职责,而是由其先前实施的整治市场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被告对市场进行改造,这一改造行为势必影响到相对人的利益,因而被告负有对原告进行重新安置或者给予相应补偿的义务,不得以原告未申请重新安置或者以不满足被告设定的安置条件为由拒绝安置。判决被告对原告经营摊位重新安置。
评析:有些行政机关没有意识到做出某种行政行为后,导致其负有某种依职权的法定职责,出现拖延履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现象。不履行法定职责是近年来实体败诉率较高的行政行为类型。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形式分为不作为义务和不正确作为责任两种形式,几乎涉及全部行政管理领域,集中体现在拒绝或拖延颁发证照、拒绝或拖延履行给付义务、拒绝履行政府允诺以及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