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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网记者 高亚坤 泰安报道
近日,大众网记者从泰安市市场监管局了解到,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优化营商环境,保障和监督全市市场监管系统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构建以人民为中心的市场监管服务执法体系,市市场监管局制定公布了《泰安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共计十五条,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5月31日。
《规定》明确了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前提。《规定》适用于泰安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工作。市场监管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严格监管、依法处罚的前提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合理、规范行使裁量权。
《规定》明确了行为轻微、后果轻微的认定因素。在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主观过错等认定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结合执法工作实践,进行了明确。
《规定》明确了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再次进行了明确。对不得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规定》明确了初次违法、同一性质的概念。明确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性质违法行为,同一性质是指依据相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同一条规定进行定性。对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进行教育,办案机构在保存案卷的同时,通过山东省智慧市场监管一体化平台对当事人进行标记。
“制定此项《规定》,就是把法律原则落到实处的具体体现,把‘柔性执法、宽严相济’作为监管执法的基本依循,让‘监管有精度、执法有温度、服务有力度’落地见效,唱响‘品质泰安·安如泰山’市场监管政务服务品牌。”泰安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说。
附:《泰安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优化营商环境,保障和监督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泰安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严格监管、依法处罚的前提下,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事实为依据,遵守法定程序,坚持过罚相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兼顾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因素,合理、规范行使裁量权。
第五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五)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六)涉案货值金额较小;
(七)涉案产品或者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八)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当事人因未履行具有普遍性的一般性注意义务而出现的过失,不能认定为主观过错较小。
当事人着手实施违法行为后,因外在主客观因素造成违法行为被迫中止的,不应认定为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第六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减轻;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五)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
(六)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前款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
第八条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于过失。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产经营责任;
(四)当事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
(五)当事人是否取得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授权;
(六)消费者、用户等交易相对人是否曾经向当事人提出过诉求;
(七)新闻媒体、自媒体是否广泛报道过相关违法行为;
(八)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性质违法行为。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山东省智慧市场监管一体化平台,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同一性质是指依据相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同一条规定进行定性。
市场监管部门对违法事实成立,因法定原因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办案机构依据规定保存案卷,并通过山东省智慧市场监管一体化平台对当事人进行标记。标记的内容应当包含: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不予行政处罚的原因。
对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进行教育,教育可以通过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说理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对有证据证明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严重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不得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除本规定外,其他符合不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依据《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鲁市监法规字〔2021〕3号)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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