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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4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保障城市供水长效安全运行,并加强城市节水管理,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四条市、县(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供给、节约用水、确保安全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新产品研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创新模式,提高城市供水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条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供水设施。已建住宅供水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逐步实施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改造。新建、改建、扩建商住综合建筑,商用和住宅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计量。户表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倡导使用智能水表。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经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制度,落实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和消防机构。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建贮水设施,并避开用水高峰期蓄水。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止供水时,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和消防机构,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止供水超过24小时,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以及通过其他便民方式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需要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提供供水、停止用水、恢复用水、更名过户、调整用水量、变更用水类别、调整用水范围等服务时,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以“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为基础,依据成本监审结果,综合考虑企业生产经营及行业发展需要、社会承受能力、促进全社会节水等因素,合理制定并动态调整供水价格。供水价格调整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居民生活用水应当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应当实行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可以依据供用水合同约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中止供水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户。用户在结清水费、缴纳违约金后,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于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的周期抄表计量,抄表周期发生变化时,应当提前告知用户。抄表准确率应当达到99%以上,发现用户用水量发生异常变化时,应当告知用户核对用水量。
第二十条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用户或者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有权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测。送检期间,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替换水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计量装置经检定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承担检定费用,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计量装置。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水表计量检定结果,按照一个抄表周期退还或者追收超出误差标准部分的水费差额。
第二十一条同一用户有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不具备分表计量条件的,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确定不同用水类别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违反本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的行为,并按照盗用或者转供的水量补交水费。
第四章 设施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设施维护和管理以贸易结算水表为界,表前(含表)由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表后由用户或者产权所有者负责,或者委托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对其负责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当定期维修维护,确保安全运行。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涉及占用城市道路、绿地、河道等审批的,可以先行组织抢修,抢修完成后及时补办相关审批手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一)向城市供水设施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倾倒生活垃圾;(二)将化粪池或者污水井(池)直接穿过、浸没城市供水管道;(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四)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与饮用水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五)擅自拆除、移动、遮挡保护标志以及掩埋、圈占城市供水设施;(六)擅自启闭城市供水阀门以及拆除、改装、迁移或者损毁计量水表、阀门和管道等城市供水设施;(七)擅自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八)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爆破作业、开挖渠沟、打井、取土和采石等活动;(九)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种植可能危及城市供水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高秆作物或者在城市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十)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会同施工单位与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商定保护方案并签订协议,明确改装、拆除或者迁移费用和补偿事项。
第五章 水质安全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地下水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对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和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检测。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管机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对其供水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设立与供水能力相适应的水质检测机构,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水质检测,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发现水质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城市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设施,在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直接从事城市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其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并符合卫生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鼓励利用物联网技术,建立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网络,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维护和管理。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已建住宅小区内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规范进行改造。由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经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验收合格后,办理资产转移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专业经营单位管理的,其运行、维护等费用计入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运营成本,通过城市供水价格统一弥补,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在城市供水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因计划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三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污染措施,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确保城市供水安全。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结果向用户公布。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城市供水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1年7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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