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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泰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2.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和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泰山山体、历史遗迹、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泰山石等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公开对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行为的举报方式,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和参与意识。”
3.将第七条修改为:“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
4.在第十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加强泰山山体和泰山石的保护,设立保护标志和禁采警示标志;”将第四项中的“自然保护区”修改为“生态保护区域”。
5.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刻划、涂污、踩踏、攀爬文物古迹、景物或者设施”;并增加两项,作为第九项、第十项:
“(九)进入未开放区域;
“(十)捡拾带离山石;”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禁止盗采、销售泰山石。”
7.删除第三十一条。
8.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盗采泰山石的,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前款规定的泰山石的,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9.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捡拾带离山石的,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大众日报客户端记者 赵君 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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