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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乘客公交车上被打伤打人者跑路 公交公司担责赔偿

2015-03-21 08:21:00 作者:侯峰  来源:齐鲁晚报
2011年8月3日,原告王某乘坐公交车时与一青年男子因座位挤占问题发生口角,后该青年将王某打伤并下车逃走。王某认为,其购票后乘坐被告的公交车,但被告并未安全将其送到目的地,并任由打人男子下车逃跑,违反了合同义务。

      近日,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乘客坐公交车时被人打伤后,以运输合同纠纷诉某公交公司要求赔偿一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796.9元。

      2011年8月3日,原告王某乘坐公交车时与一青年男子因座位挤占问题发生口角,后该青年将王某打伤并下车逃走。王某下车后报警,但是案件一直没有侦破。王某随后入院治疗,经鉴定,其伤情被评定为眼部损伤十级伤残和右眼眶内下壁骨折十级伤残。

      王某认为,其购票后乘坐被告的公交车,但被告并未安全将其送到目的地,并任由打人男子下车逃跑,违反了合同义务。公交公司认为,原告所受伤害系第三人原因造成,且司机当时对打人男子进行了劝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由于双方长期协商不成,2014年,王某将公交公司告上了法庭。  

      泰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客运合同关系,公交公司负有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王某在车上受到第三人殴打时,司机虽然进行了劝说和拉架,但在原告被打伤行动不便的情况下,并未报警,反而任由打人男子下车逃跑,给公安机关的侦查带来困难,致使原告无法向打人者主张赔偿。司机的不妥当处置行为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实施的,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鉴于王某的损害后果系因打人者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而且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正确处理纠纷,致使事态扩大,对损害后果亦负有一定责任,公交公司对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某公交公司赔偿王某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796.9元。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初审编辑:陶云江
责任编辑:聂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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