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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检察官揭秘"毒皮肚"案审判:制售者险逃法网

2015-02-01 15:01:00 作者:  来源:新华网
     2014年6月13日,山东省泰安市近年来最大的一起食品安全案件一审宣判,10人因制售“毒皮肚”受到了法律的制裁,其中5人被判刑10年以上。但是,这起案件的审判过程并非“一加一等于二”这么简单,在一些关键的争议点上,甚至可能直接影响这些人有罪还是无罪。近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首次接受齐鲁网采访,讲述了这一食品犯罪案件中从未披露过的办案细节。

      10人制售“毒皮肚”涉案近580万

      事情要从2013年说起,2013年5月,泰安市公安机关破获了一起制售“毒皮肚”案件。民警根据群众举报的线索,在位于泰安市温泉路附近的两家黑作坊内查获皮肚半成品8800余公斤,皮肚成品2100余公斤。犯罪嫌疑人李强交代,他的作坊平均每天能卖50多斤皮肚,最好的时候一天能卖200多斤,每天的销售额在2000到3000元。仅是现有证据就已证明,2年内两个作坊就制售了上万斤的“毒皮肚”。加工制成的皮肚销往泰安某市场干货店、甚至部分销往大型超市的凉菜专柜。

    据了解,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城郊村村民骆某、胡某于2010年至2013年间在生产干猪皮的过程中非法添加吊白块和双氧水,并从猪皮上刮下废弃油脂炼成猪油,销售给泰安市泰山区的8名犯罪嫌疑人,他们加工后再从五马市场的干货店销售,涉案总值达574余万元。

     

      2014年6月13日,泰安市泰山区法院一审审结该案,使用吊白块、双氧水制作销售毒皮肚的10名被告人,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全部获刑,其中5人被判刑10年以上。

    今年1月24日,当时案件审理时的公诉检察官接受齐鲁网记者采访时表示,审理过程远没有现在看上去这么顺理成章,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了三点辩护意见,围绕行为人是否主观“明知”故意、制售的物品是否“有毒、有害”以及犯罪数额的认定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泰安市泰山区检察院检察官钱宗军告诉记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以主观“明知”为要件。也就是说对于主观“明知”的判定甚至直接影响到这几名制售“毒皮肚”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

      因为食品从加工到销售涉及到很多环节,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的查办过程当中,往往难以证明生产者是否明知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掺入到食品当中,同样也难以证明销售者的主观“明知”故意。本案涉案环节多、证明链条长、检测标准不完善等因素,给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带来困难。

      面对这种情况,检察官们根据两高一部《关于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中对于“明知”的认定明确指出: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及进货价格、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因此必须抛弃以口供为核心的证据体系,重视客观性证据的作用,准确把握客观性证据可能蕴涵的案件信息,充分挖掘客观性证据的证明力,将重心从突破口供转变到以客观性证据为主导的证据体系。

      在案件中,泰山区的8名被告人都是特殊行业的从业人员,每次去江苏淮安进货时都是深夜前往,在当地找司机,进货行为非常隐蔽。同时,制作皮肚的小作坊都是在民房中,用较低的进货价格来打压同行。整个产业链为家庭式产业,据他们雇佣的一名员工供述,他们生产的皮肚这些老板自己是不会吃的。此外,办案检察官也对他们的销售记录、打款明细以及台账等进行了查证,证据锁链环环相扣,足以证明他们在主观上的“明知”。

     

      依法办案咬文嚼字 破解“有毒、有害”的认定争议

     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有毒、有害的认定,辩方指出,这首先是一个技术问题,其次才是一个法律问题。只有在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后,司法机关才能据此对案件的性质做出判定。而在本案中,虽然控方提供了多份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也指出被检验的样品存在有毒、有害成份,但是鉴定主体资格存在瑕疵。另外,鉴定意见中被检验的样品仅仅能证明查获的“毒皮肚”含有毒、有害物质,而不能证明已经销售的是否含有毒、有害物质。据此,有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由于技术上没有对涉案“毒皮肚”进行全面的量化,因此法律上无法进行有毒、有害的认定,证据严重不足。

      对此,泰安市泰山区检察院检察官刘羽丰表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其行为方式是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此,有毒、有害的认定是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承办人经大量工作,认定“毒皮肚”生产过程中添加的“吊白块”、猪油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双氧水是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得到法院的支持。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上的物质”。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据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领导小组自2008年以来陆续发布6批《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其中2008年12月12日第一批中有“吊白块”。据2012年1月9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规定:“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及明知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地沟油”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影响国家形象,损害党和政府的公信力。所以,可以明确本案所涉的“吊白块”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本案所涉的从猪皮上剐下来的油,属于肉制品加工废弃物,其和双氧水均属于“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系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同时,根据前期侦查情况,几名被告人多年来的生产工艺、配方以及过程都完全相同,因此不存在鉴定主体资格存在瑕疵的问题。

    公检协同进行补证 准确认定犯罪数额

     

      犯罪数额是衡量犯罪情节的一个重要标准,直接影响着涉案人员的量刑轻重,是一个关键事实,必须准确认定,而不能模糊处理。为此,在审查起诉阶段,泰山区院承办人就该问题与侦查机关进行了积极沟通,并达成共识:无论是全案的犯罪数额,还是每个成员的具体涉案数额均必须做出准确认定。相关犯罪数额的认定必须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尤其是相应的书证应当完备且没有争议。在达成共识后,公检两家共同商量了补证范围,并进行补证。经过补证,补充了相关的销售台账、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并对每一张出库单、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所涉及的货物是否属于“毒皮肚”,让相关涉案人员逐一甄别。在此基础上,泰山区检察院科学认定了每个涉案人员的具体犯罪数额,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扈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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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陶云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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