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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公布消费者权益受损九案例

2016-03-10 18:49:00 作者:田阳  来源:大众网
一年一度的“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又要到来,3月10日,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泰安市消费者协会公布了2015年度消费维权典型案例九例。

     

     

      大众网泰安3月10日讯记者 田阳)一年一度的“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又要到来,3月10日,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泰安市消费者协会公布了2015年度消费维权典型案例九例。

      案例一:免除自身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的格式合同违法

      工商机关在巡查泰安九洲金城机械有限公司网站时发现,当事人涉嫌利用格式合同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其公司官方网站销售服务板块质量保修规定“特别说明”中,存在“在您购买本产品之后,请立即将保修卡回执填写完整在五日内寄出,我公司登记备案,确保您得到更好的售后支持与服务。到期不办或手续不全,不予登记,作为自动放弃‘三包’权利处理”和“本产品保修服务卡的解释权归泰安九洲金城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表述,在签订的《销售合同》中“质量保修规定”内容与当事人公司网站的内容一致。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三)项“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规定及第十一条(四)项“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的规定,构成利用格式合同免除自己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的违法行为。

      工商机关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销售不合格化肥被查处

      在工商机关于2015年4月8日至24日开展的农资化肥抽查检验工作中,有4种产品的产品质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涉案产品共计6.5吨。这4种产品是:山东农垦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生产的“凯麦尔”牌高浓度复合肥(中氯)、济南市禾利丰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礼田”牌智能螯合氮肥(尿铵)、郑州金正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金正”拍重茬抗病肥(有机肥)、河南民丰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同心圆”牌尿铵。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同时委托当事人对肥料的生产厂家进行送达,收到该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涉案的4名当事人及生产厂家未提出异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工商机关分别对涉案当事人给予了1000—4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银行转嫁费用加重消费者负担

      2014年9月2日,工商机关在检查中发现东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当事人与借款的消费者签订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规定,抵押物的评估、登记、保险、鉴定、公证、提存及其他相关税费、法律手续费等费用都由消费者承担。根据国家发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的规定,《房屋他项权证》费用应该由“房屋他项权利人”的当事人承担。国家工商总局有“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要求经营者支付的费用,经营者转嫁给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应当支出而没有支出的这部分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的答复意见,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4400元。

      当事人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知情权等合法权益,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免除自身义务、加重消费者负担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工商机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400元,处罚款4.4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罚单式”广告涉虚假宣传被处罚

      工商机关2015年3月19日接到举报,称肥城市长山街出现类似“交警罚单”的印刷品广告。经立案调查,该广告是肥城市恒泰家居有限公司发布的店庆广告,其字体、字号、排版形式上均与交警日常抓拍违法停车时所贴的罚单相类似,使公众在第一印象上造成了误认,该广告不具有明显可识别性,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三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的规定,属违法广告。当事人在广告中宣称的“全场出厂价”也与实际不符。例如:其销售的“百年好合”床垫进价为780元,售价却为1580元,此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属虚假宣传行为。

      工商机关依据《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及虚假宣传行为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初审编辑:陶云江
责任编辑: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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