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发布金融审判六大典型案例

2024-06-27 15:57:30 来源: 大众网 作者: 韩思凡 马翔

  大众网记者 韩思凡 通讯员 马翔 泰安报道

  6月27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召开金融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各界通报了2021-2023年泰山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工作情况,公布了金融审判六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信用卡合约中约定综合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无效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19日,张某某向某银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张某某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当期全部还款额的,某银行自记账之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张某某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需按最低还款额的5%支付滞纳金。张某某使用信用卡后多次出现逾期,某银行于2023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某某归还透支款本金133496.21元,利息601859.02元、违约金及手续费26334.3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署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某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某银行有权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某银行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其实际损失,故依法对某银行请求的该部分损失总额予以调整,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张某某归还透支款本金133496.21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 2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合同中约定的综合年利率过高并怠于行使诉权,致使持卡人需承担高额利息,不仅使金融机构自身行为违反有关金融监管规定,也使持卡人权益受到侵害。信用卡纠纷中,法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为帮亲戚朋友借名贷款存在风险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27日,苏某某和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向苏某某发放借款,借款发放后,苏某某未能按时还款,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297617.2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苏某某提交其兄苏某出具的欠条及手写的说明一份,欲证实涉案款项实际系其兄苏某使用,故应由苏某偿还。

  【裁判结果】

  苏某某和某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苏某某逾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某银行有权要求其继续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苏某某虽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借款实际由苏某使用,故主张应由苏某偿还,但是涉案借款合同系以苏某某的名义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银行主张苏某某为借款人依据充分,即使苏某某为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为苏某,此为苏某某和苏某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某银行无关。法院判决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支付相应罚息、复利。

  【典型意义】

  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需要弘扬和恪守契约精神,依法成立的合同理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成为各自的行为准则,所谓的“借名贷款”“代签合同”均不是免除当事人自身合同义务的正当理由,如果拒不履行合同内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可能导致的关联性法律后果。因此,面对亲朋好友的请求,应三思而后行,充分考虑借名贷款给自己带来的风险和不利后果。

  案例三:金融机构可以计收复利,但合同未约定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5日,王某与某商业银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向某商业银行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2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12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5%,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贷款到期(含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借款到期后,王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某商业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某从某商业银行处借款120000元,尚欠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复利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对某商业银行主张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罚息。

  【典型意义】

  计算复利是金融机构使用的一种计息方法,企业或者个人向金融机构借款,签署由金融机构制作的格式合同,合同中通常都有关于复利的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是,金融借款合同未对复利作出约定,金融机构依据上述规定主张复利的,缺乏合同依据。金融借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在合同未对复利作出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在合同之外援引部门规章加重借款人的义务。该案判决有公平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实意义。

  案例四:抵押预告登记能否产生优先受偿效力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9日,原告某银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宋某(借款人、抵押人)、某置业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阶段性保证人某置业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9月2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因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还款,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涉案房产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及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某置业公司提交不动产单元清单主张包含涉案房产在内的房屋于2022年8月5日办理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因购房人原因导致在办理完毕房屋初始登记后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某置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因个人原因未办理权属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此案中无过错。借款人认可现在可以办房产登记,但是没有办。

  【裁判结果】

  关于原告是否对涉案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纠纷虽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签订的合同引起,但关于抵押权预告登记是否具有抵押权正式登记的效力以及抵押权的设立时间问题,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房产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情形,原告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日即2020年9月2日设立。原告现主张对案涉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置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合同约定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为保障银行的抵押权与开发商的阶段性保证有效衔接,某置业公司阶段性保证与案涉房屋抵押担保不是重合关系而是前后衔接关系。依据前述,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已于2020年9月2日设立,从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及房地产开发公司为预售商品房提供阶段性保证责任约定的合同目的考量,应当免除某置业公司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预售商品房交易中,开发商进行阶段性担保的情况极为常见。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施行后,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因此,抵押预告登记在特定条件下可具备优先受偿效力。当银行已对预告登记的抵押物享有实质抵押权后,开发商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否则会加重开发企业的责任负担,也不符合设立阶段性保证的目的。如开发商已为案涉房屋办理建筑物首次登记,抵押权在预告抵押登记时即已设立,银行的债权即已得到了保障,免除开发商的保证责任符合订立合同的目的。另外,阶段性保证责任属于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开发商办理了建筑物首次登记后,购房者即可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抵押权登记,购房者在能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情况下由于个人原因不办理,客观上阻却了免除开发商保证责任条件的成就,应视为解除条件成就,开发商的阶段性保证责任自然应予以免除。

  预售商品房交易是我国房地产行业的重要业态,开发商阶段性担保条款在其中具有普遍性。通过该案判决,为预售商品房交易各方梳理正确、合理的规则预期,有利于强化诉源治理,减少交易中潜在的诉讼发生。

  案例五:票据贴现行为无效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19日,出票人贵阳某公司开出票据金额260263.0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9日,收票人为国宏某公司,承兑人为贵阳某公司。2020年8月21日,国宏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贵州某公司。2020年8月21日,原告通过“同城票据网”向贵州某公司购买了涉案票据,贵州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向贵阳某公司提示付款,但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原告提起追索权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裁判结果】

  原告通过“同城票据网”以向贵州某公司支付部分对价的方式获得了涉案票据,属于票据贴现行为。但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故本案原告不能作为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而应向贵州某公司主张贴现款的返还。

  【典型意义】

  《九民纪要》第101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票据贴现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给企业正常运行及营商环境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通过认定票据贴现行为无效的方式,能够更好地维护票据市场交易安全,防范和化解票据融资市场风险。

  案例六:瑕疵偿还贷款不构成根本违约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张某以线上的方式向原告某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张某开始持该卡消费交易。2020年10月,因张某逾期还款,张某与某银行达成协议,确定欠款总额为55800元,其分31期按月偿还,在每月的25日前偿还1800元。自2020年10月开始,张某每月都偿还1800元,但有时会延迟1-3天还款;在2021年8月没有还款,但在2021年9月3日、9月26日偿还了两笔1800元。张某解释其在2021年8月没有还款的原因是当时家里孩子上学,当月款项紧张,但紧随着就在9月3日补上了8月的欠款。某银行主张在2021年8月张某未按约定偿还1800元后,张某已经构成违约,其之前与张某达成的每期偿还1800元偿还31期的协议失效,应按照一开始2020年10月的逾期款项计算利息、违约金等。

  【裁判结果】

  本案中,张某逾期违约后,原被告双方就逾期款项达成了每期偿还1800元、共偿还31期的新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该新协议来履行。虽然张某在履行新协议过程中仍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但其逾期时间基本在1-3天之内,属于轻微违约。根据张某具体还款的事实,不能得出其有拒绝还款的意思表示,某银行的债权亦未有根本受损的预期,不宜将张某轻微的违约当作根本违约或预期违约看待,以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当事人的预期。同时,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达成新协议时并未有逾期还款将导致新协议失效、双方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的约定,本院对某银行主张的新协议失效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某银行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在信用卡纠纷案件中,借款人申请领用信用卡往往签署的系格式合同,借款人往往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借款人的权益保护至关重要。个别金融机构在借款人稍有异常,比如一两期欠款未归还时,便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而一家机构提前收贷,往往会引发多家金融机构群体诉讼的连锁效应,一定程度上导致借款人借款无力偿还,最终也会影响金融机构债权受偿,故严格把控借款人是否根本违约至关重要。

返回大众网·泰安首页>>

初审编辑:李泽

责任编辑:李海霞

推荐阅读
联系
我们
  • 微信公众平台

  • 新浪微博

  • 海报新闻

频道联系人:栾老师

商业、内容合作:0538-6610567

投稿邮箱 :taiandzwww@163.com 合作邮箱:33620666@qq.com

微博:大众网·泰安 微信号:taiandzwww

地址: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460号7楼大众网 邮编:27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