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中院发布4起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典型案例

2017-08-21 17:37:00 来源: 大众网 作者:

  大众网泰安8月21日讯 近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4起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典型案例。

  案例一 房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2011年8月,原告肥城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房某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诸法院,肥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房某返还原告货款5.8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房某拒不履行判决生效的法律义务,原告申请肥城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被告将其所得6万元退股款用于投资等其他用途,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肥城法院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2017年3月,房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房某的亲属将剩余执行款履行。鉴于被告人已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真诚悔罪,肥城法院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房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房某当庭宣读悔过书,表示认罪伏法。

  典型意义:本案被执行人房某得到6万元退股款后,完全有能力执行生效判决,但其将该款转为其他投资,拒绝执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其行为不仅对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更侵害了司法权威,属于“有能力而拒不执行的情形”,应予依法惩处。该案例警示所有被执行人要依法配合法院执行,任何挑战司法权威和法律底线行为,都将受到法律制裁。

  案例二 王某、陈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1)基本案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诉至法院,新泰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新泰市某商业街6号楼204室及储藏室交付给原告刘某某。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申请新泰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被执行人王某长期占用、拒不搬出房屋,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该院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与刘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新泰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王某当庭宣读悔过书,表示认罪服法。

  (2)基本案情:2012年6月,申请执行人褚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陈某某租赁位于泰山区某沿街商用房一处,合同到期后,陈某某一直占用该住房拒不腾退,为此,褚某某诉至法院。泰山区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陈某某腾退房屋并支付给褚某某租金140739.79元。判决生效后,陈某某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泰山区法院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拘留措施后,陈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才腾退房屋,对于房屋租金140739.79元仍拒不缴纳。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发现陈某某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证据后,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陈某某慑于强大的压力,将全部执行款交付法院。泰山区法院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一审宣判前能完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关于执行房屋、土地腾退等非财产给付内容的标的,一直是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老大难”问题,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明确将“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列为“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可追究刑事责任。以上两个案例王某、陈某某长期占有房屋,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交付房屋及支付租金等义务,构成犯罪,王某、陈某某为自己的失信和抗拒执行行为付出了应有的法律代价。

  案例三 张灿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2015年4月,原告张国某、张银某与被告张灿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新泰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灿某向原告张国某、张银某返还赔偿款526 80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 3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张灿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原告张国某、张银某申请新泰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被告张灿某拒不交出所保管的原告应得赔偿款,新泰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2017年4月14日,新泰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被告人张灿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灿某不服,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被告人张灿某与张国某之母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对张灿某表示谅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改判处上诉人张灿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典型意义:为了鼓励被告人积极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法律义务,使案件得到实际执行,法律规定在一审判决前,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包括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张灿某在一审期间未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法院判处其较重刑罚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对方对其予以谅解,故中院依法改判其缓刑,该案处理结果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综合考量。

  案例四 曹某、曹某1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寻衅滋事案

  基本案情:2010年12月,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曹某、曹某1等人与新泰市某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1年5月,曹某、曹某1等人通过竞拍取得新泰市某建材公司租赁权,但其以对新泰市某建材公司享有债权抵顶租赁费为由拒绝缴纳拍卖款。在新泰法院未出具拍卖裁定情况下,曹某等人于2011年6月擅自进入该公司生产,并将该公司内查封的一台振动筛、厂房钢构大棚、两台锤破机切割后变卖。2013年,新泰法院工作人员对曹某、曹某1等人非法占用的新泰市某建材公司依法采取了断电、强制腾退等措施,曹某、曹某1因此怀恨在心。为发泄不满,二人多次到新泰法院办公场所、宿舍区辱骂法院工作人员,并将被褥长期放在法院办公室拒不搬出,严重影响法官正常工作和法院办公秩序。其间,曹某还故意殴打新泰法院法警徐某,致徐某轻微伤。宁阳法院于2015年3月依法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曹某有期徒刑二年,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曹某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曹某1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对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是保障案件执行到位,兑现当事人胜诉权益的必要手段,非经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置。为保障案件执行工作顺利开展,法律对破坏执行措施的行为规定了多层次、多类别的处罚方式,刑法还将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等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对法院执行措施的尊重,就是对法律权威的尊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仅应当尊重生效裁判,也应当尊重法院其他审判执行措施。本案中,曹某等人明知司法机关对相关财产已查封仍予以变卖,严重妨碍了案件执行工作,且扰乱法院工作秩序,属于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民法院对其判处刑罚,是保障法律实施措施,维护司法权威的必要举措。

初审编辑:栾晓磊

责任编辑: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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